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9.10.09【公職王考情電子報第321期】

實務見解文章

變更起訴法條相關

壹、相關條文

§299

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300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貳、問題源起

本於審檢分立而生的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會拘束法院的審判範圍,而能拘束法院的,也只有犯罪事實,不包含檢察官主張應適用的法律評價(罪名),該等犯罪事實究竟應該適用何法律評價,這是法院的職權。


再從上面的概念繼續延伸,既然法院不受檢察官主張的法律評價拘束,那法院當然可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書上所寫的罪名,這稱為變更起訴法條,可是,無論是變更前或變更後,都必須在同一個事實之內,如果溢脫了事實,那就違反不告不理、控訴原則了。也因此,變更前與變更後是否為同一事實,就會是刑事訴訟上一個很重要的課題了,在判斷上,傳統實務見解大方向上有兩說:


一、舊說: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一)標準:以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判斷基準

若屬相同,則縱然犯罪的時日、處所、方法、被害物體、犯罪型態、行為人數、被害法益、追訴程序、罪名略有出入,也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的認定。

(二)批評:

過於廣泛解釋了。會使被告無法充分防禦,而且法院行使範圍過廣,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也因此實務上產生了新說,新說是在舊說的基礎上,設立一些新的判斷標準來限縮舊說的範圍,也藉此提升對被告的防禦權保障。


※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


※95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二、新說: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說 (基於人權保障考量)

(一)標準:

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是否同一為判斷標準因為犯罪是侵害性行為的表現,其侵害的內容非法院得依職權加以變更或擴張。而犯罪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起訴的目的)害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故基本的社會事實關係縱然相同,但訴之目的不同時,仍非同一事實。

(二)批評:

不符訴訟經濟、被告可能會有應訴之煩、相關證據可能滅失。


※84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


上訴人於行為時仍具軍人身分,雖發覺在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判,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因陸海空軍刑法對搶奪罪及強姦罪雖有處罰明文,但無處罰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罪之規定,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適用懲治盜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或強劫而強姦罪,並應於判決內說明理由。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何時逃亡,既未詳為認定,理由內亦未為上開說明,即逕以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論處,於法自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


基本概念如上,現在產生的問題是,變更起訴法條時,法院應注意到什麼?第二個,如果變更前與變更後的罪名不同,那追訴權時效到底應該是看哪一個罪名的?


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